■廢標案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>> 回上一頁


96年2月27日我委託104法拍屋代標法拍屋

當天我準備兩成的保證金,是由我太太到大眾銀行開立一張50萬元銀行本票,另一張到中國信託開立100萬,兩張票的受款人都是我太太,我太太票拿給我時,我照104的提醒,請我太太在兩張票後面蓋章背書,然後再蓋上我的章,用我的名義投標。

當天投標前半小時,104法拍屋從投標人潮及以往曾拍賣成交的記錄,提供幾個投標價位給我參考,我再自己做決定寫了862萬8千元的價錢。

當法官唸到我得標時,我高興不到一分鐘,法官突然在投標室大聲說,我兩張保證票,100萬票,太太的章在我的上面沒問題,另外50萬那張票,我的章在太太的上面,背書不連續,判我廢標,宣佈我得標無效,由第二高 標859萬遞補得標,但第二高標不在場也判廢標,由第三高標837萬得標。

當場我傻眼了,不知如何應付,還是全程陪我投標的104人員比較鎮定,立即向法官聲明異議;過了幾天,收到法院公文
附件一,法官駁回我的聲明異議,我本來死心,認為房子既然跟我沒緣份,沒標到就算了。

有多年經驗的104公司,認為抗告成功機率很大,公司會負責後續工作,不用我出面;他們首先書面公文請大眾銀行認定該張支票是否能兌現,該行回文表示支票
「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要項不符之事項,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」,然後請公司的律師依此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。

96年4月11日高等法院裁決
附件二,只要我太太及我 的章有在支票後面,不管誰在上方,下方,左邊,右邊,通通視為背書有連續,判定我投標有效。

折騰了一個半月,終於讓房子失而復得,感謝高等法院的法官還給我公道,也謝謝104法拍屋全程的協助。

 

附件一 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
 

                 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

 

聲明人 即

投 標 人 盧●● 住台北縣新店市●●●●●●

代 理 人 楊○○ 住同上

相對人 即

拍 定 人 林●● 住台北市石牌路●●●●●●

代 理 人 江○○ 住台北市仁愛路○○○○○○

 

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成勝

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
  

   主  文

聲明駁回。

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。

 

   理  由

 

一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: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

 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

 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行程  

  序終結前,為聲請及聲明異議。

  

二、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: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清償 

 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

 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聲明人為最高標,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 

 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,應由聲明人得標拍定,鈞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

  拍定,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,為此聲明異議。

  

三、經查: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,該受

  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,或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,經主持開標之

  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,投標人仍未到場,均應認為投

  標無效,有本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。

 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明其權利,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,

  其次之背書人,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,票據法第37條第1

  項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,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規

  定。

  本件於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

  ,聲明人投標總價新台幣(下同)862萬8千元固為最高標,但

  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二張之其中一張金額為50萬元之大眾商業

  銀行中和分行本行支票,記載本院以外之受款人楊○○,其背面空

  白背書在上者為聲明人「盧●●」,在下者為「楊○○」,依形式

  上判斷聲明人背書先,楊○○背書在後,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,即

  有該支票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之情形,本院依拍賣公告之規

  定認為聲明人投標無效,即無不合。

  又另一投標人許●●雖出價859萬元,為次高標,然開標時該投

  標人並不在場,經主持開標之本院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

  前,其仍未到場,本院依拍賣之規定認為該投標人投標無效,由第

  三高標出價837萬元且已達最低價額之相對人得標拍定,洵無不

  合。

  聲明人以其為最高標,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

  形,應由其得標拍定,本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拍定,對聲明人之權

  益不無損害,因而聲明異議,即有未合,應以駁回。

 

四、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2項、第30條之一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

  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

 
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月  27  日

 

    民事執行處 法官 李智民

 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

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

 
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2  月  27  日

 

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祖川

 

附件二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96年度抗字第430號
  抗   告   人
  即聲明異議人    盧●●     住臺北縣新店市●●●●●●
  相   對   人    林○○     住臺北市石牌路○○○○○○ 


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
 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

    主    文
  原裁定廢棄


    理    由


一、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: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,於民國(下同)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抗告人為出價最高者,且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 ,其中一張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、面額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之支票(下稱系爭支票),雖記載受款人為○○,惟楊淑霞己於支票背面背書 ,另並有抗告人之背書簽名,就支票之形式觀察,可認係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楊○○,再由楊○○背書轉讓予抗告人 ,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。且經楊○○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,該行亦表示系爭支票「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要項不符之事項 ,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」。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簽名係在受款人楊○○之上方為由,認支票背書不連續,據以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 ,由相對人得標拍定,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。  


二、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,其投標無效,為強制執行法第89條所明定。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明其權利 ,亦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有受款人之記載,而未經受款人背書者 ,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,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,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己繳納保證金,而認其投標為有效(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明其權利;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、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,背書是否連續,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 ,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,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810號判例可資參照。


三、經查,原法院於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抗告人投標總價862萬8千元為最高標 ,有投標書附卷可稽,雖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二張中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楊淑霞,非原法院,惟系爭支票背面確有受款人楊○○及抗告人之簽名背書 ,由支票之形式觀察,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。至於受款人於背書欄係簽名於被背書人之上方或下方、左方或右方 ,票據法既未明文規定,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,衹須支票背面有受款人之簽名,並有被背書人  簽名,形式上判斷即可認背書連續。原法院徒以系爭支票背面抗告人之背書係於受款人楊○○之上方,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,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,宣效由第三高標者即相對人林●●拍定(次高標者於開標之際不在場),容有未洽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,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。


  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

  中      華      民       國       96年       4月      11日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民事第十二庭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審判長法  官    張宗權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  官    蕭艿菁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法  官    王麗莉
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 

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經本院許可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。


   中      華      民       國       96年       4月      11日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書記官  明祖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