■廢標案例 >> 回上一頁
96年2月27日我委託104法拍屋代標法拍屋
當天我準備兩成的保證金,是由我太太到大眾銀行開立一張50萬元銀行本票,另一張到中國信託開立100萬,兩張票的受款人都是我太太,我太太票拿給我時,我照104的提醒,請我太太在兩張票後面蓋章背書,然後再蓋上我的章,用我的名義投標。
當天投標前半小時,104法拍屋從投標人潮及以往曾拍賣成交的記錄,提供幾個投標價位給我參考,我再自己做決定寫了862萬8千元的價錢。
當法官唸到我得標時,我高興不到一分鐘,法官突然在投標室大聲說,我兩張保證票,100萬票,太太的章在我的上面沒問題,另外50萬那張票,我的章在太太的上面,背書不連續,判我廢標,宣佈我得標無效,由第二高
標859萬遞補得標,但第二高標不在場也判廢標,由第三高標837萬得標。
當場我傻眼了,不知如何應付,還是全程陪我投標的104人員比較鎮定,立即向法官聲明異議;過了幾天,收到法院公文(附件一),法官駁回我的聲明異議,我本來死心,認為房子既然跟我沒緣份,沒標到就算了。
有多年經驗的104公司,認為抗告成功機率很大,公司會負責後續工作,不用我出面;他們首先書面公文請大眾銀行認定該張支票是否能兌現,該行回文表示支票「如無任何塗改或其他事由造成法定要項不符之事項,本行將依提示人之指示付款」,然後請公司的律師依此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。
96年4月11日高等法院裁決(附件二),只要我太太及我
的章有在支票後面,不管誰在上方,下方,左邊,右邊,通通視為背書有連續,判定我投標有效。
折騰了一個半月,終於讓房子失而復得,感謝高等法院的法官還給我公道,也謝謝104法拍屋全程的協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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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
聲明人 即 投 標 人 盧●● 住台北縣新店市●●●●●● 代 理 人 楊○○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拍 定 人 林●● 住台北市石牌路●●●●●● 代 理 人 江○○ 住台北市仁愛路○○○○○○
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成勝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 聲明駁回。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: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,為聲請及聲明異議。
二、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: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聲明人為最高標,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,應由聲明人得標拍定,鈞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 拍定,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,為此聲明異議。
三、經查: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,該受 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,或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,經主持開標之 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,投標人仍未到場,均應認為投 標無效,有本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。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,證明其權利,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, 其次之背書人,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,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,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規 定。 本件於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,聲明人投標總價新台幣(下同)862萬8千元固為最高標,但 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二張之其中一張金額為50萬元之大眾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本行支票,記載本院以外之受款人楊○○,其背面空 白背書在上者為聲明人「盧●●」,在下者為「楊○○」,依形式 上判斷聲明人背書先,楊○○背書在後,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,即 有該支票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之情形,本院依拍賣公告之規 定認為聲明人投標無效,即無不合。 又另一投標人許●●雖出價859萬元,為次高標,然開標時該投 標人並不在場,經主持開標之本院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 前,其仍未到場,本院依拍賣之規定認為該投標人投標無效,由第 三高標出價837萬元且已達最低價額之相對人得標拍定,洵無不 合。 聲明人以其為最高標,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 形,應由其得標拍定,本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拍定,對聲明人之權 益不無損害,因而聲明異議,即有未合,應以駁回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2項、第30條之一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 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
民事執行處 法官 李智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
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鄭祖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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